​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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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0日阳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1日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场所布局,保障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民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作出约定,组织开展本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清扫、分类、投放、收集工作,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章  垃圾处理

第八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置。

厨余垃圾采取村民堆肥或者收集后镇村集中堆肥等形式处置。鼓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置有机可堆肥垃圾。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置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灰土等惰性垃圾采取在村内铺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等方式处置。

对于有害垃圾和无法减量的其他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村道路、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村民负责其宅基地、住处及房前屋后的清扫保洁。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组织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村民会议决定聘请保洁员负责本村的保洁工作,就保洁区域、分类收集和作业要求等内容与保洁员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渠道、江河、湖泊、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投放废弃物的地点投放。

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置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预约电话。

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到场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本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保持责任区收集容器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到垃圾集中收集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集中收集点转运至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确定市场主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四)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收集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七)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等进行处理,造成土壤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设施共享、经济适用原则,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镇(街道)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县(市、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建设,应当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选址不得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基础设施、场所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对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方式和费用标准等作出决定。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可以对村民和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差别化收费。村民委员会筹措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社会捐赠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场所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生态补偿机制。跨县(市、区)域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输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县(市、区)域处置的农村生活垃圾量向输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服务单位进行评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